【時事】養的動物傷害他人,飼主會有事嗎?
- 法律 大任
- 3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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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
有一位飼主A飼養的比特犬,分別在3月6日、17日開窗跳車咬傷人,飼主A主張第一次是比特犬誤觸車窗按鍵,第二次也有將比特犬綁在車上,但因為比特犬過於激動才掙脫項圈,但動保處認為飼主A無法妥善管理犬隻,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,針對比特犬2次傷人事件,分別裁處5萬元、15萬元之罰緩,並沒入比特犬【註1】。
【飼主飼養動物之義務】
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之定義,飼主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,而飼主飼養動物,並非只是照顧好動物飲食及健康就足夠。
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、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【註2】,飼主必須防止其飼養的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,且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時,需要7歲以上之人陪同,若是具攻擊性的動物【註3】,更需要成年人陪同,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;從以上法條規定可知,飼主飼養動物,不可以放任動物隨意行動,需要時刻注意動物之行動,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。
【動物傷害他人,飼主法律上責任】
倘若飼主違反前面所述之義務,可能會面臨到行政、刑事,民事上的責任。
首先,就行政罰之部分,以本件為例,比特犬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攻擊性之動物,於公共場所,應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,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,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,但本件的飼主卻沒有採取上述的保護措施,讓比特犬從開啟之車窗跑出來,進而咬傷路邊的機車騎士,已經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【註4】規定,主管機關可以處飼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緩;除了罰緩外,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、4款【註5】,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,或經勸導後再次侵害,則主管機關可以沒入飼主的動物,本件之比特犬因短期內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2次,已符合上開規定,所以也被主管機關沒入。
另從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可知,飼主有防止動物不要侵害他人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,飼養動物即屬刑法第15條第2項之「危險前行為」,飼主在刑法上具有「監督型」保證人義務及地位,因此若飼主疏於注意,使動物傷害他人或致他人死亡,就會違反其監督之作為義務,而成立刑法第284條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傷害罪,或是第276條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死罪【註6】【註7】。本件飼主A疏未做好保護措施,造成比特犬攻擊機車騎士,顯然已違反其監督型保證人之作為義務,且有過失,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傷害罪。
動物傷害他人,飼主也會有民法上責任。民法第190條第1項【註8】即是針對動物傷害他人時,占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動物之占有人對於動物應負有注意保管之義務,所以當動物占有人疏於注意,致動物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,動物占有人就需要負擔賠償責任,且此為推定過失,因此被害人只要證明動物有傷害行為,且與其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就好,動物占有人要避免賠償責任,需要證明其已為相當程度的管束,或為相當程度之管束仍無法阻止侵害發生,才有免責之可能【註9】。本件飼主A除非可以證明他對比特犬已有相當之管束,或相當注意之管束仍會發生侵害,否則被比特犬咬傷之被害人可以依民法規定請求飼主A賠償其所受之損害。
飼養動物除了照顧好他們以外,更需時刻注意動物之行止,防止動物對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造成損害,否則除可能會違反行政、刑法、民法之規定外,更會害到動物。
【註1】趙蔡州,比特犬2度咬傷騎士 動保處更裁「改重罰20萬」維持沒入犬隻,https://www.ettoday.net/news/20250317/2926941.htm。(最後瀏覽日期:114年3月18日)
【註2】動物保護法第7條: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。」、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:「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。具攻擊性之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成年人伴同,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。前項具攻擊性之動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」
【註3】具攻擊性動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至第3條。
【註4】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: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,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,使具攻擊性動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。」
【註5】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、4款、第2項: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:三、違反第七條規定,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,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。四、違反第七條規定,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,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。」
【註6】鄭逸哲,不純正不作為構成要件的認識與適用-評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,月旦裁判時報2024.8(No.146),頁40-43。
【註7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。
【註8】民法第190條第1項:「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,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,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在此限。」
【註9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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